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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

    时间:2011-08-19来源: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护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维护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的交易秩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转让方应确保所交易产权的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交易。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联交所进行的一切交易活动。联交所各分支机构以及在联交所从事与产权交易有关的会员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主体和客体
    第五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转让产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须是该产权的拥有或享有者。
    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是指对该产权直接拥有处置权的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产权授权投资机构和对该产权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事业单位。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产权产易的客体是指产权交易标的物,包括物权、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
    第六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一是指转让产权只有一名意向受让者,经交易双方洽谈,以不低于挂牌公示的价格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二是指经市级及市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其他方式。是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级及市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七条  在联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自愿实行委托代理制。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八条  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应具备转让产权的相应资格,并履行相关程序。
    国有产权转让方向联交所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内部决策、审计、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取得法律意见书、上报批准等相关程序。
    第九条  在联交所进行产权交易按项目申报、项目挂牌、意向登记、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转让方在项目申报时,应提交有关资料及相关文件,并填写产权转让申请书。
    第十一条  联交所对转让申请及相关资料和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通过,转让方与联交所签订交易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联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文件,按有关规定对转让信息进行项目挂牌。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项目挂牌期间,对产权转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项目挂牌期内向联交所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资料。
    联交所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项目挂牌公布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  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方能进行登记。转让方应接受意向  受让方的查询、查看。但在挂牌期内双方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四条  联交所在产权转让项目挂牌期满后,按本规则  之“第六条”组织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交易,并确定受让方。
    第十五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在联交所备案。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款统一按人民币结算。涉及外资以  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在联交所内进行的产权严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价款应通过联交所统一结算。
    受让方应在合同生效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转让方书面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国有产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联交所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产权交易价款到达指定账户后,由联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联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提出正当理由,批准机构认为须中止交易的;
    (二)第三方对转让产权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转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四)联交所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机构或部门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
    第二十条  当出现本规则“第十九条”的情形时,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联交所提出中止交易申请。
    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由联交所确认,联交所在收到中止交易的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期限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联交所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认。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向联交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联交所确认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联交所可确认终止;
    (三)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产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已签订合同,并经联交所审核的,联交所不再对交易中止或终止的申请进行确认,当事人可按程序申请调解。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以向联交所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产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联交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报政府相关部门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