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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民航大酒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时间:2011-01-20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士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航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秦喜生。

    上诉人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民航大酒店(以下简称民航大酒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民航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提审,该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民航大酒店均不原审判决,于2008年7月24日、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蕾、毛睿,民航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8月11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主营餐饮服务。2005年6月29日,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到郑州为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举行“千岛湖鱼味馆品牌加盟店”授牌仪式,2005年9月12日《千岛湖渔业》进行报道,记载“千岛湖鱼味馆”的开张是首次挺进中原,主要经营以“淳”牌千岛湖有机鱼主打菜系的千岛湖地方特色菜肴。民航大酒店作为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登记注册后,擅自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企业名称,在郑州市金水路酒店门前树立“千岛湖鱼味馆”霓虹灯柱,在民航大酒店西南角外墙贴挂“千岛湖鱼味馆”霓虹灯,在一楼餐厅门口悬挂“千岛湖鱼味馆”牌匾,在其菜单封面显示“千岛湖鱼味馆”字样,从事与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同业服务,引人误认为是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服务。并在2005年5月27日、7月20日,民航大酒店连续在媒体上利用广告进行宣传,均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名称,在其自制的广告宣传册中,更有“来自野生的千岛湖有机鱼河南独此一家”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商业信誉。请求判令民航大酒店停止侵害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名称权诋毁商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并书面赔礼道歉;在《大河报》、《郑州晚报》发表声明,为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恢复商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承担为调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费用3万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民航大酒店辩称:1、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早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登记注册前就从浙江引进开业,千岛湖鱼味馆公司认为民航大酒店擅自使用其名称从事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士德于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3月1日担任民航大酒店总经理,2004年2月26日,民航大酒店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民航大酒店在河南享有“淳”牌有机鱼独家经销权。2004年3月21日,民航大酒店与河南正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广告公司)签订“千岛湖鱼味馆”形象宣传工程合同,在开业前完成了霓虹灯柱及霓虹灯牌匾等。2004年5月28日,民航大酒店“千岛湖鱼味馆”挂牌开业,而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是在2004年8月登记注册,2005年6月29日挂牌开业。民航大酒店“千岛湖鱼味馆”挂牌开业时,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并不存在,所以不存在擅自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企业名称。2、民航大酒店使用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千岛湖鱼味馆”牌匾早于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登记注册,其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先权利主要是保护在先使用者的权利,现实中往往是侵权的一方看到在先使用的名称具有相当的价值而恶意进行注册,事实上侵犯了在先使用者的权利。3、根据本案的事实,恰恰是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在进行不正当竞争。民航大酒店对“千岛湖鱼味馆”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孙士德从民航大酒店离职后,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正式开业,从使用的名称、到店标的设计、包装、装潢均与民航大酒店相同,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4、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是孙士德违反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成立的,其主张权利没有合法的基础,孙士德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请求驳回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民航大酒店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生态农产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千岛湖农产品配送中心)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25日,民航大酒店在河南享有“淳”牌有机鳙鱼独家经销权,并以千岛湖“淳”牌对外销售。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民航大酒店为2006年淳牌有机鱼指定经销商,并授予“2006年淳牌有机鱼指定经销商”牌匾和证书,有效期限至2006年12月25日。

    2004年,民航大酒店投资100多万元对其酒店一楼进行了改造装修,添置设备,并派人员到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的鱼味馆进行培训。2004年3月21日,民航大酒店与正和广告公司签订《协议》,就“千岛湖鱼味馆”形象宣传约定由正和广告公司为民航大酒店制作和安装户外霓虹灯店标等,名称“千岛湖鱼味馆”,工程价款24352元。2004年5月28日,民航大酒店“千岛湖鱼味馆”挂牌。2004年5、6月及开业一年,民航大酒店以“千岛湖鱼味馆”的名义对外宣传,在其宣传单上显示“民航大酒店---千岛湖鱼味馆在河南省还是独此一家”以及“来自野生的千岛湖有机鱼河南独此一家”的内容。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称该宣传单是在其开业前得到的。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德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期间在民航大酒店任总经理。民航大酒店与千岛湖农产品配送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与正和广告公司签订《协议》等均由孙士德代表民航大酒店签名。

    2004年8月11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营业范围包括餐饮服务。李改先(与孙士德系夫妻)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改先、李纯先。李改先持有该公司85%的股份。2005年4月7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鱼味馆(以下简称杭州千岛湖鱼味馆)签订《协议》,就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使用“千岛湖鱼味馆”有关知识产权和品牌加盟等事宜进行约定,主要内容是杭州千岛湖鱼味馆允许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使用“千岛湖鱼味馆”有关知识产权(包括商号、商标、店标、图形、标签等)及品牌;使用期限为五年;“千岛湖鱼味馆”有关知识产权属杭州千岛湖鱼味馆所有,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前已取得杭州千岛湖鱼味馆同意;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使用“千岛湖鱼味馆”有关知识产权范围为郑州市黄河路3号。同日,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为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在郑州市黄河路3号使用“千岛湖鱼味馆”有关知识产权和品牌。2005年5月20日,李改先与孙士德签订《协议》,约定孙士德受让李改先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股份。同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召开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士德。2005年6月22日,经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将使用地址变更为黄河路1号,2005年6月29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正式开业经营。

    2006年10月,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民航大酒店使用其名称的行为。2006年11月10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以民航大酒店侵害其名称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11月16日,民航大酒店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经营的餐馆名称登记为河南民航大酒店千岛湖鱼味馆,2007年1月8日,民航大酒店又将该餐馆名称变更为河南民航大酒店鱼味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郑工商经检(2007)4-0119号责令改正通知,责令民航大酒店对在金水路酒店门前及外墙擅自使用“千岛湖鱼味馆”霓虹灯和牌匾的行为进行改正。2007年6月2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复决字(2007)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郑工商经检(2007)4-0119号责令改正通知。2007年9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复决字(2007)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提交了孙士德在担任民航大酒店总经理期间,向中航旅业公司上报的文件、预算以及总经理办公会、经营分析会、晨会等记录,根据这些资料,千岛湖鱼味馆公司认为民航大酒店的纯利润率为12.19%,日索赔1500元。民航大酒店2004年6月28日关于一楼鱼味馆开业后经营预测可行说明显示,经过一个月的实际经营日收入12500元,预计年收入456万元,纯利润率18%,全年纯利润82万元。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提交了787元的定额发票,证明其已支付查档费用387元、文印费用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有行政区划、商号(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要素依次组成。字号是企业名称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作用,其与该企业的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可以产生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本案中,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对该企业名称在郑州市的行政区划内对同行业的企业享有排他使用的权利。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民航大酒店经营范围也包括餐饮服务,二者属于同业经营者,并同处于郑州市金水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相同。“千岛湖鱼味馆”是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着将其与同行业其他企业区分开来的作用。我国企业名称权一般是通过登记取得的,民航大酒店虽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的名称,但其在使用时未对该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登记注册后其已无权将“千岛湖鱼味馆”作为字号使用,其抗辩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千岛湖鱼味馆公司请求民航大酒店停止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民航大酒店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损害商誉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民航大酒店在2004年5月授权取得千岛湖“淳”牌有机鱼商品经销权,并对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宣传,其宣传的时间也集中在开业和开业一周年期间,而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餐厅是在2005年6月22日正式开业经营,民航大酒店对“千岛湖鱼味馆”名称使用在先,广告宣传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同时,广告宣传并无针对性的损害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商誉,亦不会给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和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千岛湖鱼味馆公司请求民航大酒店停止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由于民航大酒店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开业之前已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名称,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对千岛湖鱼味馆公司请求民航大酒店赔礼道歉并在《大河报》、《郑州晚报》为其恢复商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在2005年6月29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餐馆正式开业经营前,民航大酒店已经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的名称一年之久,并进行了经营和宣传,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民航大酒店没有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字号进行经营营利的故意,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也未就其开业经营后,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给千岛湖鱼味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民航大酒店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民航大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调查费用3万元证据不足,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民航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名称。二、驳回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千岛湖鱼味馆公司负担6348元,民航大酒店负担9522元。

    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名称构成侵权,却未依法判令民航大酒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已支付调查费用,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航大酒店诋毁商誉、虚假宣传的行为客观存在,明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存在并且为同业竞争者,仍然大肆宣扬河南独此一家,显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千岛湖鱼味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判令民航大酒店停止诋毁商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书面赔礼道歉;在《大河报》、《郑州晚报》发表声明,为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恢复商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调查费用3万元;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民航大酒店上诉称:1、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不是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审判决将“千岛湖鱼味馆”牌匾认定为是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字号,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错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即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否则不合法。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其字号和行业不符合规定,千岛湖是浙江省淳安县一个地名,不是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独创企业字号,不能作为字号使用,鱼味馆是餐饮业的通用名称,不能单独保护。“千岛湖鱼味馆”作为牌匾使用,也不构成对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企业名称侵权。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所以不能将民航大酒店在先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作为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字号列为企业名称保护,原审判决停止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适用法律错误。2、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孙士德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3月1日担任民航大酒店总经理期间,民航大酒店与杭州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已在2004年2月26日签订合同并开办“千岛湖鱼味馆”。而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是2004年8月11日登记,孙士德夫人李改先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1日,孙士德从民航大酒店离职,受让李改先的股份变更为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6月22日开业。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违背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性规定,并公开民航大酒店商业秘密,原审判决支持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倡导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的司法精神,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和民航大酒店双方上诉,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对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根据原审证据和二审证据另查明:1、2004年1月1日,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与孙士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同意孙士德为民航大酒店总经理,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孙士德正式离职。2004年3月21日,民航大酒店启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2、2004年7月28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首次股东会在民航大酒店召开。2004年8月11日,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李改先,2005年5月20日变更为孙士德。2005年4月7日,千岛湖农产品配送中心与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自2005年4月7日至2005年12月25日,由千岛湖农产品配送中心向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供应“淳”牌千岛湖有机活鳙鱼,孙士德在该合同上签名。3、“千岛湖鱼味馆”始建于1980年,1987年被评为“中国名餐馆”,载入《浙江名店》和《简明中国烹饪词典》。2005年6月28日,浙江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授予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为“千岛湖鱼味馆品牌加盟店”。4、根据民航大酒店和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提供照片显示双方店面所使用牌匾均为“千岛湖鱼味馆”。

    本院认为: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尚构不成对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企业名称侵权。“千岛湖鱼味馆”始建于1980年,作为浙江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方特色产品及品牌菜肴,民航大酒店于2004年3月21日作为店标使用“千岛湖鱼味馆”,来源于2004年2月26日与千岛湖农产品配送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取得千岛湖“淳”牌有机鱼特色产品和千岛湖地方特色品牌菜肴的经销权。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注册成立,取得“千岛湖鱼味馆品牌加盟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作为店标,取得“淳”牌有机鱼产品和品牌菜肴的经销权。民航大酒店与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作为同区同业竞争者,其品牌和产品经销权均来源于浙江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并非由民航大酒店、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所独创。民航大酒店将“千岛湖鱼味馆”作为牌匾正式使用是在2004年3月21日与正和广告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且根据与千岛湖农产品配送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经销特定的产品而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2004年8月11日,根据与杭州千岛湖鱼味馆、千岛湖农产品配送中心、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在使用期限和范围内登记注册,并取得“千岛湖鱼味馆品牌加盟店”,但不享有“千岛湖鱼味馆”有关知识产权。“千岛湖鱼味馆”有关知识产权在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不享有的情况下,民航大酒店使用其“千岛湖鱼味馆”牌匾,尚不能认定是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企业名称是经杭州千岛湖鱼味馆同意登记注册,取得“千岛湖鱼味馆品牌加盟店”的资格,就否定民航大酒店与千岛湖农产品配送中心经销关系,而认定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在客观上是不适当地扩大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从而限制民航大酒店合法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既使“千岛湖鱼味馆”构成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也不能认定对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企业名称侵权。民航大酒店将“千岛湖鱼味馆”作为牌匾正式使用是在2004年3月21日,其在2004年8月11日登记注册成立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应当合理避让在先合法经营者的权利。孙士德在担任民航大酒店总经理期间,明知“千岛湖鱼味馆”牌匾与杭州千岛湖鱼味馆存在着密切的商誉联系,并亲自与其签约取得品牌和产品的经销权。然而,其夫人李改先登记注册成立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应当知道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已在经营千岛湖“淳”牌有机鱼特定区域特定产品品牌菜肴,应该预料到在同区同业市场竞争所占份额受到限制,不能限制在先合法经营者权利。2005年5月20日,孙士德任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信息与民航大酒店共同来源于杭州千岛湖鱼味馆的品牌和特定的农产品,应预料到同业竞争市场份额限制。原审判决认定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侵犯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企业名产权,有悖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适用法律欠当,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民航大酒店侵权予以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民航大酒店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民航大酒店停止诋毁商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并赔礼道歉,在媒体发表声明,恢复商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原审判决驳回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而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孙士德在担任民航大酒店总经理期间,对经营的品牌和产品进行宣传,属于正当经营行为,不可能预料到事后是否有无同区同业竞争问题,千岛湖鱼味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民航大酒店已存在对其有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民航大酒店上诉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不构成侵犯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上诉请求民航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及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认定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牌匾构成对千岛湖鱼味馆公司企业名称侵犯与事实不符,但判决民航大酒店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由于本案二审需要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千岛湖鱼味馆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千岛湖鱼味馆公司因诉讼不当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一百五十八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民航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名称;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70元,均由千岛湖鱼味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谷彩霞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红霞

    李维律师在本案当中一审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河南民航大酒店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代理人依据有关证据、原被告的当庭答辩,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律师代理意见:
    一、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其名称从事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
    原告以不正当竞争的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当中,原告又进一步明确其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有两项:一是以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二是进行虚假宣传,并在法庭上举一复印件试图证明被告在原告开业前宣传郑州市只有一家千岛湖鱼味馆。
    其第一项主张,原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其在诉状中声称:“被告河南民航大酒店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在明知原告登记注册的名称和从事行业的情况下,视法律于不顾,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树立霓虹灯柱、悬挂霓虹灯牌匾等,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服务。”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士德于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3月1日担任河南民航大酒店总经理。2004年初,为了拓展酒店的餐饮业务,决定从浙江省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引进千岛湖鱼味馆这一品牌,经营“淳”牌系列有机鱼为主打的菜系。2004年2月26日,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河南享有“淳”牌有机鱼独家经销权。2004年3月21日,与河南正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千岛湖鱼味馆形象宣传工程,在开业前完成了霓虹灯柱及霓虹灯牌匾等。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民航大酒店千岛湖鱼味馆正式开业。而原告是在2004年8月登记注册,2005年6月29日开业。
    擅自使用是指未经他人允许而使用。本案当中,河南民航大酒店成立千岛湖鱼味馆时,原告并不存在。所以不存在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称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第一项侵权行为并不存在。
    原告第二项主张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但在法庭上却只举了一个复印件,不能向法庭出示原件。当法官向其询问取得这一宣传资料的时间时,原告称在其开业以前。既然原告称已经在开业前取得这一资料就应当向法庭将这一证据的原件提交法庭,原告不向法庭提供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使就按原告所述,在原告开业之前,郑州当然只有一家千岛湖鱼味馆,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所以说,原告的第二项主张没有法定的事实依据。
    二、       被告使用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千岛湖鱼味馆”早于原告,其在先权利应当说得到保护
    庭审当中,双方对于千岛湖鱼味馆这一品牌均来源于浙江省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争议。根据庭审当中双方认可的证据,千岛湖鱼味馆这一品牌早在1980年就已经创立。当时商标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均未出台。从现在的分类来讲,千岛湖鱼味馆是一个区别从事饮食服务的服务标识,即千岛湖鱼味馆是一个未注册的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被告与浙江省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使用了该公司创立的这一品牌,形成了在河南省第一家使用千岛湖鱼味馆这一品牌的在先权利。原告不能以后注册的企业名称要求被告停止在先使用并有相当影响的这一品牌。最近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比较有影响的“泥人张”一案中,人民法院也认定在后成立的公司不能以其在后的权利对抗成立在先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在商标法中,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本案当中,原告当然也不能以其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来对抗被告已经使用在先的服务商标。
    原告在庭审当中,故意将此案混淆成为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而被告多次强调,被告的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民航大酒店,而不是其它,此案并不适用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即使适用,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并未对本案当中这种情形予以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被告也不可能存在任何侵权的情形。
    三、根据本案的事实,恰恰是原告在进行不正当竞争
    河南民航大酒店千岛湖鱼味馆开业于2004年5月28日,开业及其后的经营当中,河南民航大酒店开展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郑州占有了相当的市场份额,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士德在看到这一商机后,在同年8月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了河南民航大酒店已经引进使用并在郑州有相当影响的“千岛湖味馆”为字号的原告。2005年6月29日,孙士德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正式开业,从使用的名称、到店标的设计、装潢、使用均与被告相同,是不正当竞争中典型的“搭便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是其法定代表人孙士德违反法律规定注册成立的,是通过侵权行为成立的,其主张的权利没有合法的基础
    孙士德于2005年3月1日从被告处离职。当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这次提起诉讼时,被告才知道,孙士德在担任被告总经理时,就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也是主要经营以“淳”牌有机鱼为主打的千岛湖特色菜肴。
    老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新公司第一百四十九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刑法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作为一个罪名。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所以,原告成立没有合法的基础,其在侵犯被告权利的基础上所谓的权利没有合法基础。
     综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现在,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竞争秩序,从事不正当竞争,现在却以被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诉讼,显然是对法律与商业道德的挑战,该诉讼请求当然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代理人: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李维律师 
                                                                                            2008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