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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如刚,男,57岁(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屯村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如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8日30分许,被告人高如刚到本村村民高如良家中,因琐事与高如良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对高如良进行殴打,致高如良左手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如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如良陈述,证人张书琴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如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如刚自愿将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预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如刚使用木棍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如刚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预交赔偿款至本院,故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如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如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 〇〇八 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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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如刚犯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如刚,男,57岁(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屯村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如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8日30分许,被告人高如刚到本村村民高如良家中,因琐事与高如良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对高如良进行殴打,致高如良左手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如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如良陈述,证人张书琴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如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如刚自愿将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预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如刚使用木棍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如刚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预交赔偿款至本院,故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如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如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 〇〇八 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