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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胜,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大2000级1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宏远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曹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在民,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宏远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金宏远建材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远建材厂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建工集团在承包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工程过程中,金宏远建材厂向建工集团供应建筑材料,建工集团欠材料款147 906元。现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货款147 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工集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建工集团对个人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不同意金宏远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金宏远建材厂向建工集团工地供应聚苯板等建筑材料。2005年6月7日,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部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工程经理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4.5万元,并加盖了工程经理部的印章,汪爱平在欠条上签字。在欠条的下方,汪爱平于2006年6月22日注明:追加粉刷石膏等2906元(进场2005年8月16日)。2006年6月15日,汪爱平为金宏远建材厂出具对帐结算单,货款共计377 906元,已付款23万元,欠款147 906元。该款建工集团至今未能给付,现金宏远建材厂要求建工集团给付货款147 9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建工集团提交的2006年6月15日对帐结算单、欠款条、汪爱平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宏远建材厂依建工集团的要求向其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建工集团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工集团收到货物共计377 906元,应及时、足额给付金宏远建材厂货款,但建工集团仅给付23万元,至今尚欠147 906元,故对金宏远建材厂要求建工集团给付货款147 90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工集团虽然否认汪爱平是其员工,但金宏远建材厂的证据能够证明汪爱平代表建工集团对其承建的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工地对帐结算,建工集团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宏远建材厂货款十四万七千九百零六元。
建工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汪爱平不是建工集团的员工,其签署的欠款条及其他文件对建工集团不具有法律效力。汪爱平在一审庭审时出具证言称其与建工集团或红叶葡萄酒厂工程的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建工集团就本案所涉工程对汪爱平并无任何授权或任何任命文件,故汪爱平没有权限签署本案所涉工程涉及的材料欠款确认文件。即使其签署了相应文件,该文件亦不能约束建工集团。2、欠款条确认建工集团欠金宏远建材厂决算款14.5万元,因金宏远建材厂认可建工集团已付23万元,故建工集团不欠金宏远建材厂款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建工集团承担。
金宏远建材厂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金宏远建材厂向本院提交一份会议纪要(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汪爱平是建工集团在本案所涉工程的代表。建工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会议内容中并未明确提及本案所涉工程,且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会议纪要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二审中,建工集团对欠款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汪爱平在欠款条上签名的时间表示质疑,同时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系汪爱平本人的签名。本院经询,建工集团不申请对欠款条上汪爱平签名的真实性及欠款条内容是否系汪爱平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宏远建材厂与建工集团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建工集团上诉称汪爱平并非建工集团员工,且无建工集团授权,其签字确认的文件对建工集团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建工集团虽对汪爱平在欠款条上签名的时间存在质疑,且未确认汪爱平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出汪爱平私自在欠款条上签名的推定。因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推翻欠款条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故依据盖有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部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工程经理部印章及汪爱平签名的欠款条,金宏远建材厂有理由认为汪爱平有权代表建工集团与其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对帐结算,故汪爱平就本案所涉工程签字确认的内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工集团承担。建工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建工集团上诉称其不欠金宏远建材厂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汪爱平在欠款条上明确写明了2005年6月7日后,建工集团又追加了部分货物及共计拖欠货款数额,且汪爱平在对帐结算单上再次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故建工集团关于其已多付金宏远建材厂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工集团应给付金宏远建材厂拖欠货款147 906元,本院对建工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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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宏远建筑材料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胜,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大2000级1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宏远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曹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在民,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宏远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金宏远建材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远建材厂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建工集团在承包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工程过程中,金宏远建材厂向建工集团供应建筑材料,建工集团欠材料款147 906元。现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货款147 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工集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建工集团对个人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不同意金宏远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金宏远建材厂向建工集团工地供应聚苯板等建筑材料。2005年6月7日,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部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工程经理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4.5万元,并加盖了工程经理部的印章,汪爱平在欠条上签字。在欠条的下方,汪爱平于2006年6月22日注明:追加粉刷石膏等2906元(进场2005年8月16日)。2006年6月15日,汪爱平为金宏远建材厂出具对帐结算单,货款共计377 906元,已付款23万元,欠款147 906元。该款建工集团至今未能给付,现金宏远建材厂要求建工集团给付货款147 9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建工集团提交的2006年6月15日对帐结算单、欠款条、汪爱平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宏远建材厂依建工集团的要求向其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建工集团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工集团收到货物共计377 906元,应及时、足额给付金宏远建材厂货款,但建工集团仅给付23万元,至今尚欠147 906元,故对金宏远建材厂要求建工集团给付货款147 90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工集团虽然否认汪爱平是其员工,但金宏远建材厂的证据能够证明汪爱平代表建工集团对其承建的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工地对帐结算,建工集团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宏远建材厂货款十四万七千九百零六元。
建工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汪爱平不是建工集团的员工,其签署的欠款条及其他文件对建工集团不具有法律效力。汪爱平在一审庭审时出具证言称其与建工集团或红叶葡萄酒厂工程的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建工集团就本案所涉工程对汪爱平并无任何授权或任何任命文件,故汪爱平没有权限签署本案所涉工程涉及的材料欠款确认文件。即使其签署了相应文件,该文件亦不能约束建工集团。2、欠款条确认建工集团欠金宏远建材厂决算款14.5万元,因金宏远建材厂认可建工集团已付23万元,故建工集团不欠金宏远建材厂款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建工集团承担。
金宏远建材厂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金宏远建材厂向本院提交一份会议纪要(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汪爱平是建工集团在本案所涉工程的代表。建工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会议内容中并未明确提及本案所涉工程,且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会议纪要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二审中,建工集团对欠款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汪爱平在欠款条上签名的时间表示质疑,同时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系汪爱平本人的签名。本院经询,建工集团不申请对欠款条上汪爱平签名的真实性及欠款条内容是否系汪爱平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宏远建材厂与建工集团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建工集团上诉称汪爱平并非建工集团员工,且无建工集团授权,其签字确认的文件对建工集团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建工集团虽对汪爱平在欠款条上签名的时间存在质疑,且未确认汪爱平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出汪爱平私自在欠款条上签名的推定。因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推翻欠款条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故依据盖有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部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工程经理部印章及汪爱平签名的欠款条,金宏远建材厂有理由认为汪爱平有权代表建工集团与其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对帐结算,故汪爱平就本案所涉工程签字确认的内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工集团承担。建工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建工集团上诉称其不欠金宏远建材厂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汪爱平在欠款条上明确写明了2005年6月7日后,建工集团又追加了部分货物及共计拖欠货款数额,且汪爱平在对帐结算单上再次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故建工集团关于其已多付金宏远建材厂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工集团应给付金宏远建材厂拖欠货款147 906元,本院对建工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