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本所介绍
法大新闻
律师名册
业务领域
本所案例
法规速递
法治论坛
联系我们
法规速递
Regulations Express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房屋地产
劳动合同
知识产权
刑事诉讼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
010-51291158 51291168
首页
>
法规速递
>
民事诉讼
《合同法》第402条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09-02-26
来源: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孙桥路40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55号工商联大厦3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V22。
法定代表人黄乐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昊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的38箱共914公斤的电源线,以海运和空运的方式运至目的地瑞典马尔默(MALMO),并约定运费为每公斤人民币27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11月3日安排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装船出运,并于同年11月12日经空运将上述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2006年12月7日,被告函告原告,称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因货物样品质量有问题,收货人拒绝收货,并拒绝支付所有关于涉案货物的费用。同年12月21日,被告又致函原告,表示在核销单出具后三个月之内先支付一半运费,其余费用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付运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4,0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案外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电源线以海运和空运的方式运至瑞典的马尔默,被告根据约定通过承运人即本案的原告运送涉案货物。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而被告是货运代理人。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即托运人,故货运合同直接约束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涉案的运费应由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收货人弃货,不排除原告有重复收取运费的可能; 本案涉案货物是电源线,具有相当价值。原告在获悉收货人弃货的情况下,可以变卖货物以抵充运费;原告至今扣押涉案货物的核销单,被告的两份情况说明也是在原告扣押核销单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当无效;被告没有收到托运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故无法向原告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1、国际货物托运书,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出运货物,双方约定了运费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27元,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委托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材料:2、提单号为SSHAINC2H4043的海运提单;3、编号为020-5630 5664的空运提单、号码为611006的航空分运单各一份,以证明货物的数量,同时证明涉案货物已通过海运运至韩国仁川后再空运至瑞典马尔默。
第三组证据材料:4、出口货物报关单;5、出境货物换证凭条,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依法办理了出口手续及货物的品名、数量。
第四组证据材料:6、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付款。
第五组证据材料:7、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情况说明;8、被告聘请的律师向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运费是确认的,也向原告承诺过支付运费但未兑现,同时被告也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拒收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材料:9、原告支付运费的单据,其中空运费2,742美元,海运费470美元和人民币590元,以证明原告已向船公司及航空公司支付了运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1上的手写部分均是被告所写,但该证据材料上清楚显示了托运人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运费应由托运人支付,而且证据材料上明确运费到付,如果收货人不支付,也应由托运人支付;证据材料2和3上的托运人也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也注明了运费到付;证据材料4和5表明货物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果收货人弃货,原告可以变卖货物,原告也没有退回核销单;证据材料6被告并没有收到,但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证据材料7是在原告扣押被告的两张核销单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应该是无效的。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也是原告告诉被告的,被告方未收到任何关于收货人在目的港弃货的证据。证据材料8是被告聘请的律师所出具,但由于被告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无法在宁波起诉实际托运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证据材料9中空运运费发票是国外传真过来的账单,应该公证认证,也无法证明该账单与本案有关;而海运费是总的金额,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
原告对于证据材料9进一步说明该空运费账单上的提单号与空运提单的提单号一致,货物数量也相符;海运费是月结的,在原告提供的运费对账清单中与涉案货物提单号一致的海运费是470美元和人民币59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书,上面记载的托运人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以证明被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
2、空运提单,以证明托运人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接受被告的委托而办理业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至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又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运代理业务,并且约定了运费单价、船期和代理费;证据材料2和3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海运和空运的方式将涉案货物顺利运至目的地马尔默;证据材料4和5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依法办理出口手续及货物的品名、数量;证据材料6被告虽然否认收到,但庭审中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金额;被告对证据材料7认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是从原告处知晓收货人弃货的情况,但在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并未提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份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知晓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收货人弃货的事实,并且在情况说明中承诺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及表达了要求协商的意思表示;证据材料8可以证明被告曾发律师函给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以催讨运费;证据材料9中空运费的发票中确认的提单号与空运提单的提单号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742美元的空运费;外汇划款凭证和运费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证据材料1能证明被告是受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材料2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国际货物托运书一份,要求将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的38箱、重914公斤的电源线通过海空联运的方式从中国上海运至瑞典的马尔默,并约定了配船日期、代理费及运费以每公斤人民币27元计算。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办理了订舱业务。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签发了提单号码为SSHAINC2H4043的提单,涉案货物经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后被运至韩国仁川。原告为此向海运承运人支付了海运费470美元和人民币590元。德国汉莎航空公司签发了号码为020-5630 5664的空运提单,涉案货物被空运至马尔默。原告同时签发了号码为611006的航空分运单。原告向空运承运人支付了空运费2,742美元。
200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涉案货物委托原告出运,该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拒绝收货并拒付任何费用,被告正在向实际发货人催讨运费。2006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因收货人拒绝收货并拒付任何费用,导致原告未落实运费。并承诺由其承担原告的部分运费。2007年1月18日,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要求被告付款。2007年1月30日,被告发律师函给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付清所有运费及杂费、商检费。
庭审中,原告说明起诉的标的额是在货物出运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涉案货物的运费最终以每公斤人民币26元计算的结果,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出运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本案中系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被告认为实际托运人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其仅为货运代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货运合同应直接约束实际托运人和原告,原告应向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要求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的委托出运过程中,原、被告直接缔约,约定了运费单价、目的港、代理费等内容,而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以解决运费纠纷,实际托运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只约束原、被告双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双方予以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可能重复收取运费的主张,因其在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表明收货人弃货并拒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重复收取运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然约定运费到付,但在收货人弃货并拒付费用的情况下,运费到付已不可能实现。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垫付了海空运费,被告则应当依照双方在托运书上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货物出运后协商变更运费单价,应视为双方对原委托合同的变更,该变更后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运费金额为人民币23,764元。原告为履行合同还支付了杂费人民币150元、商检费人民币100元,系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认为未收到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而无法支付原告运费的辩称,不能构成被告不履行货代付款义务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等共计人民币24,0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振衔
审 判 员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陈 磊
法规速递Regulations Express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
010-51291158 51291168
《合同法》第402条的理解与适用